案例
某公司行銷部員工甲,因工作態度不佳,屢次遭客戶抱怨,經主管多次提醒仍未改善,公司遂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第5款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」之規定資遣甲。公司通知甲後,除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,並依規定給付資遣費。甲雖然領取了資遣費,但甲事後認為公司解僱不合法,提起訴訟主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,並要求公司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。公司則抗辯指出,甲既然已收取資遣費,即表示同意終止僱傭契約,雙方屬於「合意終止」,因此不應再爭執解僱是否合法。
所設法條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第5款規定: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,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
法院見解
肯定說: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,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。惟揆其立法意旨,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,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,雇主始得解僱勞工,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,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。是該條款所稱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」,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、學識、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,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,仍無法改善情況下,始得終止勞動契約,以符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契約之終止,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,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。前者,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。後者,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,有依法律規定(法定終止權),亦有由當事人約定(約定終止權)者;法定終止權之行使,其發生效力與否,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。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,二者殊異,應予區辨。準此,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,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,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,盡其舉證責任。又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,一方發動終止權,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,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,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,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,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,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,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,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、協調結果,達成共識,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,意思表示趨於一致,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,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,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。申言之,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,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,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,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、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否定說:按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,法固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。惟勞雇任一方初基於終止權之發動,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,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,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上訴人係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,片面表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,雖另提出資遣同意書,但上訴人已明確拒絕簽署,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,依照前揭說明,尚難兩造就資遣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,而有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。又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簽署資遣同意書,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,縱使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,進行業務交接並交還相關物品,僅能證明上訴人未以行動抗爭而拒絕被上訴人前揭要求,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。(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
現今多數法院見解認為,公司可以藉由給付資遣費之方式,與員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,但關鍵在於舉證責任必須由主張合意終止的一方來承擔。換言之,如果雇主主張勞工已經同意終止勞動契約,就必須提出明確證據,證明勞工有自由且真意的合意表示,而不能僅以「收受資遣費」來推定。
這樣的見解兼顧了法律安定性與勞工保護:一方面,若勞工確實以明示或其他積極行為表達同意,則契約關係自然應視為合法終止;另一方面,若勞工雖領取資遣費,但明確拒絕簽署資遣同意書,或一再表達繼續提供勞務的意願,則不能推論已成立合意終止,否則將導致勞工在弱勢情境下,被迫放棄主張權利,與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精神背離。
因此,筆者認為,應採「否定說」較為妥當。縱使勞工收取資遣費,應僅解釋為基於經濟壓力下的被動接受金錢給付,而非表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。
圖片來源:AI圖片生成
某公司行銷部員工甲,因工作態度不佳,屢次遭客戶抱怨,經主管多次提醒仍未改善,公司遂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第5款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」之規定資遣甲。公司通知甲後,除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,並依規定給付資遣費。甲雖然領取了資遣費,但甲事後認為公司解僱不合法,提起訴訟主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,並要求公司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。公司則抗辯指出,甲既然已收取資遣費,即表示同意終止僱傭契約,雙方屬於「合意終止」,因此不應再爭執解僱是否合法。
所設法條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第5款規定: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,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
法院見解
肯定說: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,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。惟揆其立法意旨,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,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,雇主始得解僱勞工,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,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。是該條款所稱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」,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、學識、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,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,仍無法改善情況下,始得終止勞動契約,以符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契約之終止,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,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。前者,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。後者,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,有依法律規定(法定終止權),亦有由當事人約定(約定終止權)者;法定終止權之行使,其發生效力與否,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。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,二者殊異,應予區辨。準此,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,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,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,盡其舉證責任。又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,一方發動終止權,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,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,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,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,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,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,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,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、協調結果,達成共識,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,意思表示趨於一致,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,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,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。申言之,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,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,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,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、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否定說:按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,法固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。惟勞雇任一方初基於終止權之發動,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,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,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上訴人係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,片面表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,雖另提出資遣同意書,但上訴人已明確拒絕簽署,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,依照前揭說明,尚難兩造就資遣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,而有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。又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簽署資遣同意書,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,縱使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,進行業務交接並交還相關物品,僅能證明上訴人未以行動抗爭而拒絕被上訴人前揭要求,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。(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
現今多數法院見解認為,公司可以藉由給付資遣費之方式,與員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,但關鍵在於舉證責任必須由主張合意終止的一方來承擔。換言之,如果雇主主張勞工已經同意終止勞動契約,就必須提出明確證據,證明勞工有自由且真意的合意表示,而不能僅以「收受資遣費」來推定。
這樣的見解兼顧了法律安定性與勞工保護:一方面,若勞工確實以明示或其他積極行為表達同意,則契約關係自然應視為合法終止;另一方面,若勞工雖領取資遣費,但明確拒絕簽署資遣同意書,或一再表達繼續提供勞務的意願,則不能推論已成立合意終止,否則將導致勞工在弱勢情境下,被迫放棄主張權利,與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精神背離。
因此,筆者認為,應採「否定說」較為妥當。縱使勞工收取資遣費,應僅解釋為基於經濟壓力下的被動接受金錢給付,而非表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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